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吳尚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陽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帽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