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9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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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98號
被 告 邱鴻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8 月2 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 3)日0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過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 ,並於同日0 時37分許對邱鴻全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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