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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學山於民國108年8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59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路與29路口前時,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5 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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