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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3 次違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居高雄市○○區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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