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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9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36 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記載「適吳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應補充為「適吳建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第15行補充「吳建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並增列「被告吳建賢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審交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其中謝陳阿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建賢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遭主管機關註銷等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足憑,被告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嫌(見審交易卷第57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遇進行機車之標誌,仍貿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1至65頁)。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參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偵字第21892號
被 告 謝陳阿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阿香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旁之中油加油站起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保泰路南往北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保泰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欲沿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適吳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內線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吳建賢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謝陳阿香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謝陳阿香、吳建賢因而均人車倒地,謝陳阿香並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建賢則受有右肘挫傷、右腰挫傷、右踝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陳阿香、吳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謝陳阿香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
│ │偵查中之供述 │,並與告訴人吳建賢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㈡ │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及偵│辯稱:當時我騎車直行保泰│
│ │查中之供述 │路,為了閃躲前方貨車,才│
│ │ │變換至快車道云云。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謝陳阿香於上述時│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逆向行駛,而與貿然變│
│ │表(一)、(二)-1、談話│換車道之被告吳建賢發生本│
│ │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㈣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謝陳阿香因本件│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書2紙 │實。 │
├──┼──────────┼────────────┤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吳建賢因本件交│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謝陳阿香、吳建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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