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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楊宗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審交易字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交易字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含強制險),其中570,000元已給付(保險公司付550,000元,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每月已各付5,000元),現在剩下155,000元,應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此經告訴人供述在卷(簡字卷第33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次偶然犯罪,致罹刑章,然犯後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和解成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遵期給付告訴人所約定之金額。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含強制險),由被告分│
│期以12期分別匯款予告訴人(壹拾柒萬伍仟元),其餘伍拾伍萬元│
│在雙方資料齊全日始計算一個月內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被告自 │
│108年9月1日起為第一期,至108年9月1日止共12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楊宗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居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山於民國107年4月5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三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闖越紅燈騎車前行。
適有吳俊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吳俊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頷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宗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
│ │中之供述 │機車行至上開事故地點,與│
│ │ │告訴人吳俊儀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儀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事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行進方向、位置、車損│
│ │一)、(二)-1各 1 份 │之情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事實。 │
│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共 27 張 │ │
├──┼───────────┼────────────┤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
│ │紙 │傷害之事實。 │
├──┼───────────┼────────────┤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被告楊宗山闖紅燈,為肇│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71│ 事原因。 │
│ │2119號鑑定意見書1份 │2.告訴人吳俊儀無肇事因素│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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