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3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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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宇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 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魏宇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恆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凌晨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啤酒屋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10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義街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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