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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累犯執行完畢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就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5 次酒駕經查獲,惟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吳士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路與大關路口之涼亭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士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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