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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而為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張惠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16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炭烤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金山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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