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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23時至107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並已肇事致生財損,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彥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時,不慎追撞由謝建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建利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陳彥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建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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