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4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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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03年度交簡字第7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犯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業工、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實質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吳銘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峻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復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附近之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路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9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吳銘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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