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5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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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信男於警詢之自白」、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本件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與林園南路34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信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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