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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黃正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安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地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郭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黃正安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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