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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念義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念義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念義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念義欽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3時起至翌(30)日2時30分止,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后宮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0)日2時41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30)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發覺,嗣警於同(30)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190巷口攔獲,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30)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念義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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