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王德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政德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黃子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王德偉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分54分許,對王德偉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子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