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7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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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陳麗琴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陳麗琴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陳麗琴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17頁、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有投保任意責任險且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39萬6687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小孩都大了,先生失智,每個月須給婆婆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89號
被 告 陳麗琴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鼎力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鼎力路之方向繼續行駛,原應注意採取兩段式之方式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意欲左轉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洪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素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第5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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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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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麗琴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而偏左│
│    │查中之供述          │行駛致與告訴人洪素真發生車禍│
│    │                    │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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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洪素真於警詢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其因而受│
│    │偵查中之證述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本件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
│    │表(一)(二)-1、道│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    │張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
│4   │告訴人洪素真之高雄長│證明告訴人洪素真因本件車禍受│
│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x
│    │、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                            │
│    │書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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