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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宏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阮宏民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阮宏民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5頁、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李順憲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測量,月收入5 至6 萬元,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為20歲及18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阮宏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宏民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欲將車輛駛至路邊購物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自其後方行駛而來,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劉文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劉文生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文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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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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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阮宏民之自白 │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8653-R6 號自用小客車,由快│
│ │ │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過程中與騎│
│ │ │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劉文│
│ │ │生發生擦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生│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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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劉文生因本件車禍受有│
│ │證明書 │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1各1 份及│ │
│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
│ │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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