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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3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李曉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李曉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並增列「被告李曉雲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卷內亦查無任何告訴人超速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3000元,已婚有2 個小孩,各為16歲及14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95號
被 告 李曉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雲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人行道沿文化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青年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未暫停行駛,復在該路口逆向行駛,適有薛博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鋼便橋由南往北直行,見狀為閃避李曉雲所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肢複雜性局部性痛症候群、左側正中神經之其他病灶、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薛博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曉雲於警詢時之│被告李曉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供述。 │自文化路人行道騎出,未注意交│
│ │ │通號誌,告訴人薛博強騎乘見狀│
│ │ │煞車後倒地。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博強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薛博強此次車禍後,受有│
│ │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告│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
│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左肩挫傷、左側上肢複雜性局部│
│ │。 │性痛症候群、左側正中神經之其│
│ │ │他病灶、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 │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 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 。 │
│ │場照片35張、高雄市政│2.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向處理員警坦認其闖越紅燈│
│ │108 年4 月29日高市警│ ,告訴人見狀閃避時摔倒在地│
│ │交安字第10870874100 │ 。 │
│ │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表│ │
│ │錄影錄音檔案光碟乙片│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YAA-588 號普通重型機│型機車之車籍等基本資料。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乙紙。 │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未遵行車道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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