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8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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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漢軒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鳳山區正義路全家便超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光遠路口,因不勝酒力昏睡在車內,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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