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9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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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2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宏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許喬涵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被害人許喬涵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調解書),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已婚沒有小孩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徐宏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隆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岡山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岡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適有許喬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喬涵受有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徐宏隆肇事後,應知悉許喬涵受有傷害情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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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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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宏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宏隆固坦承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    │                      │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
│    │                      │被撞,我有停下來問她有無│
│    │                      │受傷,我跟她說如果沒事就│
│    │                      │各自離開,因為她人車都沒│
│    │                      │有倒地,扶著機車,我想說│
│    │                      │她沒事,就離開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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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許喬涵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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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外內科醫院(診所)診│被害人許喬涵受有上開犯罪│
│    │斷證明書1 份。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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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徐宏隆騎乘上開車輛於│
│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許喬涵│
│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上開車輛,致被害人許喬涵│
│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徐宏隆│
│    │現場照片6 張。        │並未停留逕自離去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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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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