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694,2019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德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月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4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機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書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履行調│被告蕭德澄應給付告訴人許月慧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解條件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
│內容    │4 月25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為給付)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蕭德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德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FD-2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5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許月慧騎乘腳踏車同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蕭德澄之前方,亦行經前揭地點之際,遭蕭德澄自後方往前追撞,致許月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詎蕭德澄明知業已肇事,許月慧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驅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將許月慧送醫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前揭肇事路口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搜尋肇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蕭德澄於警詢及檢│1.證明被告駕車經過上揭車禍│
│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  發生地點之肇事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當時有感覺擦撞東│
│    │                    │  西,但未停車查看直接騎車│
│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秀│證明告訴人許月慧提出告訴之│
│    │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意旨。                    │
│    │時之陳述。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方向│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之事實。                │
│    │圖1 份。            │2.證明肇事地點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車禍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    │表㈠、㈡-1各1 份。  │、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
│    │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    │                    │事實。                    │
├──┼──────────┼─────────────┤
│5   │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
│    │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7 │往前追撞告訴人,且有明顯撞│
│    │張。                │擊力道,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因│
│    │                    │而人車倒地,被告竟完全未採│
│    │                    │取救助,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之│
│    │                    │事實。                    │
├──┼──────────┼─────────────┤
│6   │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證明本案肇事地點之事實。  │
│    │15張。              │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
│    │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實。                      │
│    │8 月6 日出具之診字第│                          │
│    │0000000000000 號診斷│                          │
│    │證明書1 份。        │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證明被告於肇事時考領有普通│
│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系爭│
│    │各1 紙。            │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貿然直行追撞因而肇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足認有此客觀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為陽光刺眼,不知道有撞到人,才離開現場云云,然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經撞擊後,衝擊力非輕且告訴人當場因撞擊而人車倒地,衡諸一般常情,難認告訴人得以全然無傷,是被告稱不知撞到人之辯詞,顯屬無稽。
其倉皇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可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