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72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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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57頁);

被告朱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5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郭靜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9 至251 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在餐廳當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靜枝新臺幣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例如,於判決前如被告已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則僅需再給付剩餘之新臺幣柒萬元即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朱俊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四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成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郭靜枝沿中山一路東側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山一路,遭朱俊成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郭靜枝受有左脛骨幹開放式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朱俊成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撥打119 報案請派救護車前來協助傷患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助行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俊成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朱俊成坦承於前開時、地│
│    │之供述                │,與證人郭靜枝發生車禍,且│
│    │                      │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
│    │                      │理即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枝警詢│證明證人郭靜枝於前開時、地│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步行通過路口時,遭被告騎│
│    │                      │乘之機車撞擊倒地,並因此受│
│    │                      │傷,被告肇事後未留下協助處│
│    │                      │理,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證人郭靜枝受傷之事實。│
│    │明書1 份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車輛│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毀損狀況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談話紀錄表各1 份、│                          │
│    │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    │                          │
├──┼───────────┼─────────────┤
│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照片5 張              │86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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