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74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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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文良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1號)。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57頁),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因而肇事,自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調解,現已支付第一期款5,000 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肩、左肘、雙手、左大腿、雙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

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健康情況欠佳無法工作(所患疾病屬個人隱私,詳卷)、為低收入戶、現需扶養母親、調解成立後入監服刑致暫未能如期給付,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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