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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宗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莊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居財、蔡蓮金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莊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13樓
居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宗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行駛至中正交流道匝道即366.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陳居財所駕駛且搭載蔡蓮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居財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蔡蓮金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居財、蔡蓮金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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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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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莊榮宗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居│
│ │偵查中之供述 │財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居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蔡蓮金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莊榮宗於犯罪事實欄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
│ │報告表(一)(二)│ 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1、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場照片 6 張 │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
│ │ │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 │ │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 │ │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4 │1.告訴人陳居財之國│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開傷害之事實。 │
│ │ 民眾診療處診斷證│ │
│ │ 明書 1 紙。 │ │
│ │2.告訴人蔡蓮金之國│ │
│ │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
│ │ 民眾診療處診斷證│ │
│ │ 明書2 紙、高雄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
│ │ 明書 1 紙。 │ │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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