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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合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李世誠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2至13行「受有右腳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膝、右腳多處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右腳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膝、右腳多處挫傷、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合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所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而於附件所示交岔路口貿然駕車直行,並擦撞告訴人李世誠,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履行,有陳報狀附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即調解筆錄尚未給付部分),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1號
被 告 戴合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合文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通行黃燈號誌路口,適有李世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之際,戴合文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李世誠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世誠受有右腳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膝、右腳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合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於108 年4 月9 日出具之第15681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情,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情形減速停車之旨,被告係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此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外,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再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既可預見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本應注意路口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先通行黃燈號誌之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黃燈號誌路口,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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