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80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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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7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曾子耀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子耀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亦同此認定。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郭俊林、楊菀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俊林、楊菀鎔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郭俊林、楊菀鎔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郭俊林所騎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郭俊林、楊菀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雖非故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郭俊林、楊菀鎔之傷勢程度,及前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而尚未填補告訴人郭俊林、楊菀鎔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6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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