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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美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美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沈美絹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 月9日18時4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聲請意旨誤載為中正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王蔡碧蓮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所騎機車後方掛載資源回收物品袋不慎與王蔡碧蓮騎乘腳踏車左方發生擦撞,王蔡碧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暨皮下血腫」之傷害。
陳沈美絹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王蔡碧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暨皮下血腫之傷害(至於骨質疏鬆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車禍所致,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2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8941號函附卷可參),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僅有小學肄業之學歷,但為31年次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王蔡碧蓮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生上開事故,其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無誤,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係逆向行駛準備返家而肇事云云。
然被告始終堅稱二車係同向行駛,且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自述騎車返家途中肇事之情,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急於返家而逆向行車肇事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是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可參;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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