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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3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宥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並補充:葉宥緯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柯淑梅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葉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柯淑梅於偵查中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已給付20,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葉宥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緯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與同事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11)日6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忠義52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在前由林柯淑梅騎乘之車牌L9C-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柯淑梅因此受有右側第2 、3 肋骨、左側第1 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4 、5 趾骨、左側第2 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葉宥緯亦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右手右軸左肘右膝左膝擦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未據葉宥緯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7 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葉宥緯實施檢測吹氣,測得葉宥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柯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宥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林柯淑梅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
│ │訊中之指述 │欄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
│ │ │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1、談話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
│ │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 │ │
├──┼────────────┼─────────────┤
│4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證明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影本 │ │
├──┼────────────┼─────────────┤
│5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前揭2 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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