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969,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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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固有如附件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適有黃鈺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20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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