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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俞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俞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胡俞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俞帆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河堤旁,飲用麥卡倫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俞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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