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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閻國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國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3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93號前,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國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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