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05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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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8 年9 月1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温智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智元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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