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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侯淑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第2 行「龍田34巷」應更正為「龍成路34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淑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519 萬8316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騎士李逸婷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疏失之被告責任程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無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25號
被 告 侯淑眉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眉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龍田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田34巷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錦田路,適有李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錦利,沿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經上開路口,李逸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錦利提出告訴)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李逸婷及張錦利因而人車倒地,張錦利因而受有右顳部腫5x5 公分、右臉頰擦傷2x2 公分、下巴擦傷4x2 公分、左肘擦傷2x1 公分及1x1 公分、左手小指擦傷0.2x0.2 公分、左膝擦傷1x1 公分、右膝擦傷1x1 公分、右小腿擦傷3x2 公分、右足擦傷2.5x2 公分等傷害(李逸婷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侯淑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侯淑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偵訊之自白 │1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 │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 │與李逸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 │ 31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張錦利於警詢│同上。 │
│ │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輛行進方向,及二車│
│ │報告表(一)、(二)-1│ 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 │表、現場照片 30 張│2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 距良好之事實,客觀情狀│
│ │ │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
│ │ │3 、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
├──┼─────────┼─────────────┤
│(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顳部腫5x5 公分│
│ │ │、右臉頰擦傷2x2 公分、下巴│
│ │ │擦傷4x2 公分、左肘擦傷2x1 │
│ │ │公分及1x1 公分、左手小指擦│
│ │ │傷0.2x0.2 公分、左膝擦傷1x│
│ │ │1 公分、右膝擦傷1x1 公分、│
│ │ │右小腿擦傷3x2 公分、右足擦│
│ │ │傷2.5x2 公分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另撞擊告訴人李逸婷成傷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李逸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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