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辦公室內,於行走時低頭未注意前方情況,適有陳吳瓊理自對向前方行走而來,不慎與其發生碰撞,致陳吳瓊理背部著地,受有「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具狀)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瓊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從樓梯走下來,應該可以看到我走過來,並有時間迴避碰撞或出聲提醒,如此事故就不會發生,故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惟查:⒈本案肇因於被告走路時臉部朝下,未能注意前方有告訴人行走過來所致,且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⑴告訴人走下樓梯不久,被告即迎面走過來,此時二人相距約莫2 步之距離時(監視器顯示時間為5 時26分18秒),被告臉部朝下,絲毫未注意前方有人迎面而來。
⑵隨後二人身體發生碰撞(監視器顯示時間同為5 時26分18秒),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瓊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走下樓梯緩慢前進,而被告則從門口快速行走過來等語;
及告訴人為將近70歲之長者,且剛走下樓梯,其步履應不若年近30歲之被告來得矯健、輕快,其二人會在5 時26分18秒從相距2 步到撞上,足見應係被告行走之速度過快產生衝力,才會導致告訴人往後傾倒、背部著地受傷甚明。
⒉是以,在被告步履過快且低頭行走過來之情況下,要求一位年近70歲之老嫗,在甚短之時間內讓路或出聲提醒被告注意,已屬強人所難。
何況,告訴人亦無讓路或出聲提醒被告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竟疏未注意低頭疾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不輕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全然面對此案,仍試圖歸咎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其仍有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菜販),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於審理中具狀自述不定時資助弱勢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