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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王美琴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貿然駕車右轉,並與告訴人王美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數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即調解筆錄尚未給付部分),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01號
被 告 林志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亮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九如一路460 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駛進加油站,適同一時、地,王美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九如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林志亮之右側車道上,因林志亮有前揭疏失,致與王美琴所乘機車發生碰撞,王美琴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傷併擦傷、左側膝部二度摩擦燙傷併皮膚缺損、左足及左手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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