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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位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位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7 月1 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夏位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位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上不詳酒吧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3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8 時39分許施以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位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7 月1 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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