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18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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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戴瑞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榮於民國108年10月6日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魚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74巷口,與楊敬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敬聖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戴瑞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敬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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