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18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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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肇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蘇仲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5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卿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之柚子超商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因行車未留意車前狀況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仲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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