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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劉怡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岑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 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16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4 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盧玉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4 日17時8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玉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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