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22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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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 至9 行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20時30分許」;

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3 次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4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林和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6 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家中飲用保力達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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