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22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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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9 行補充酒測時間「同日4 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5 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上併科罰金部分均不構成累犯)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何東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2日23時30分至翌(1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文武二街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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