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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宛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百瓦哥咖啡店」,負責咖啡店內場、外場及外送咖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宛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外送咖啡時,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建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使用其手持行動電話之導航功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黃忖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依照兩段式左轉,即逕行自正興路南往北方向之路旁左轉往建和街之方向駛去(東往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黃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宛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與告訴人陳黃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8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88900 號函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經查,現場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固曾於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但除被告之談話紀錄外,遍查卷內均無被告於事發時超速行駛之證據,且被告所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則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僅約40公里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被告過失情節認定稍有不同,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工作內容包括騎乘機車外送咖啡,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9頁),則騎乘機車行為即屬其個人與其工作業務執行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屬該等業務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執行其外送咖啡之業務,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並考慮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疏未依照兩段式左轉而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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