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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崑曾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4日)8時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經警對邱崑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8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邱崑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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