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26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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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詹清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6年1月18日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南光街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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