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267,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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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董育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育強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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