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3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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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寶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謝寶麟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並增列「被告謝寶麟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依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臚列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希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致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協商,故被告現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彌補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

又參以被告係多年營業駕駛人,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人行穿越道,未能禮讓年邁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如未受相當刑罰,恐未能有所警惕,恐有再犯之虞,為保交通行人安全,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

至被告所舉個人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謝寶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麟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四維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范菊妹沿和平一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通行,遭謝寶麟所駕車輛不慎撞及,黃范菊妹因而受有左側髖部與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謝寶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范菊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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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寶麟於警詢(含接│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行走方向│
│    │受交通警察訪談)時之供│  及車禍發生地點(行人穿越道│
│    │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正從事駕│
│    │                      │  駛業務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范菊妹於接受交│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行走方向及│
│    │通警察訪談中之指訴    │遭車輛碰撞點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㈡-1各1 份、現場蒐證│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    │照片9 張              │2.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
│    │                      │  。                        │
│    │                      │3.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    │                      │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
│    │                      │  本次車禍之事實。          │
├──┼───────────┼──────────────┤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就診時│
│    │明書1份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黃范菊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貿然左轉彎,致黃范菊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謝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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