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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87號、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隆正原應注意飲酒過量將影響其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9時16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情況下(酒後駕車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行駛,適對向車道之000(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000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黃隆正見000之來車時,因飲酒而影響其反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能力,未能及時煞車,反緊急地大幅度往左偏避並駛向對向車道之不當閃避方式,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000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後,再失控撞擊由000所駕駛,行駛於000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000之車內乘客000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鈍擦傷之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5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144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0324900 號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另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所為應無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檢察官認應適用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佐,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反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能力,對本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告訴人000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同案被告000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被 告 000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隆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於民國108 年3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對向適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值高達0.56mg/l之黃隆正(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原應注意飲酒過量將影響其反應能力,且當時為雨天、夜間、車流甚多、前方為路口,應減速行駛以利應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以致突見000之來車時採取「不剎車、緊急地大幅度往左偏避(駛向其對向車道,即000行駛之車道)」之不當閃避方式,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000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後,再失控撞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000後方之000,致000之車內乘客000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000於偵訊時之自白
2.被告黃隆正於警詢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於偵訊時之證詞。
3.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4.證人000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36張。
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7.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6張
8.酒精測定紀錄表(黃隆正)
二、被告000、黃隆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隆正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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