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許嘉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必忠街口大華卡拉OK店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9)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與七賢路口,經警發現其闖紅燈,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與七賢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得知許嘉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