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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 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林立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鈞於民國108年1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娜魯灣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七賢一路口,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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