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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酒駕時間「同日21時0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屏院104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經屏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華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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